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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FAQ

遺產繼承專區
  1.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
  2. 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該項措施係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情形,尚有別於一般具特定政策目的之減稅措施。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調整情形,說明如下:
    一、免稅額現行遺贈稅之免稅額分別為1,200萬元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49(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經與11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3.86(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比較,上漲幅度11.09%,已達10%以上,爰按上漲程度分別調整為1,333萬元及244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網站

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6個月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6條)

所稱「6個月內」,依個案情況不同:

如果被繼承人是受死亡宣告,申報期限應從法院判決宣告死亡那天起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財政部74.1.29台財稅第11162號函)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應在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那一天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財政部82.5.12台財稅第820168380號函)

(1.)「期限」

按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拋棄繼承後,應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按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按民法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按民法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一、 申請範圍︰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始得申請。 

(遺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應以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不足部分申請抵繳)

二、 申請時限︰請於納稅期限內申請,逾期將加徵滯納金、利息。

三、 應檢附附件︰

(一)繳款書正本。

(二)核定通知書影本。

(三)財產清單。

(四)以土地抵繳者: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財產證明文件、分區使用證明書。

(五)以房屋抵繳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財產證明文件、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

(六)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申請)。

(七)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如為代理人代為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請於申請資料送出後3日內檢齊附件,並註明系統回復之申辦案號,以郵寄或傳真送至受理國稅局,逾期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申請手續。

出處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1. 確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

在不動產繼承中,繼承人必須先確認自己的繼承資格。一般來說,根據《民法》規定,繼承人分為以下順位:

  • 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
  •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
  • 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

確認繼承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有遺囑,是處理不動產繼承的第一步。

  1. 確認遺產內容

在申報遺產稅之前,確認遺產的具體內容至關重要。這不僅影響遺產稅的計算,也關係到繼承人的權益。以下是確認遺產內容的幾個重點:

  • 財產清單:詳細盤點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存款、證券、保險、債務等。
  • 不動產權狀:核對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包括房屋和土地,並確認其產權狀況(如是否有抵押或負債)。
  • 動產與其他資產:除了不動產,動產如存款、股票、車輛等也需要納入遺產內容範圍內。同時,別忘了包括被繼承人可能享有的其他資產如專利權、著作權、權益等。
  • 債務清單: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存在未償還的債務,因為繼承人也需承擔相應的債務部分。若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繼承人有選擇放棄繼承的權利。

確認所有的遺產內容可以避免在後續的財產分配和稅務申報過程中出現疏漏或爭議。

  1. 申報遺產稅的程序

申報遺產稅是繼承過程中至關重要的法律義務,繼承人應在取得遺產後6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完成申報程序。以下是申報遺產稅的具體步驟:

  1. 準備所需文件
    •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 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身份證明等。
    • 繼承財產清單(包括不動產與動產),並取得財產的估價報告,如不動產的公告現值或實際市值等。
    • 其他如保險單、債權、債務等相關證明。
  2. 向國稅局遞交申報表
    • 繼承人應準備並提交《遺產稅申報表》,將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財產以及債務一併列入。
  3. 繳納稅款
    • 若遺產總值超過免稅額,則需計算應繳納的遺產稅。各國家或地區的免稅額和稅率可能不同,請參考當地的具體規定。一般來說,繼承人需在繳稅期限內完成遺產稅的支付,否則可能面臨罰款或利息。

完成遺產稅申報後,繼承人即可進行後續的不動產或動產的登記程序。

  1. 動產與不動產的繼承登記

動產繼承登記

動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車輛、珠寶等財物,這類資產的繼承通常不需要像不動產那樣進行繁瑣的登記手續,但仍需根據資產類型進行相關的繼承手續:

  • 銀行存款繼承:繼承人需持死亡證明、繼承權證明書、繼承人身份證等文件向銀行申請辦理存款提領或過戶手續。部分銀行可能要求遺產稅申報完成後才能辦理。
  • 股票及證券繼承:應向證券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交繼承文件,辦理股票或債券的過戶。
  • 車輛繼承:繼承人應攜帶死亡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前往當地車輛監理所辦理車輛的過戶登記。

不動產繼承登記

不動產繼承登記流程較為複雜,需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下列步驟:

  1. 確認繼承權:繼承人需持有有效的繼承文件(如遺囑、繼承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及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和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或親屬關係證明書)。
  2.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繼承人需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需提供:
    • 繼承權證明書(若有遺囑,則提供遺囑公證書)。
    • 遺產稅申報完成證明(即已繳納遺產稅的證明)。
    • 繼承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 不動產的權狀。

      結語

      在處理遺產繼承的過程中,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需按法律程序進行登記和申報。同時,申報遺產稅也是關鍵的一步,直接影響後續財產分配的合法性。建議繼承人依靠專業法律和稅務諮詢,確保整個過程順利進行,並合理規劃稅務,減少不必要的負擔。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係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的利益衝突,不論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均有適用。但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法律行為,僅限於意定代理情形,法定代理不可適用。因此,已拋棄繼承權的母親代理2名(以上)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的規定。又按法定應繼分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仍係將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分割遺產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以維護其未成年子女權益。

(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參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亦即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核課期間,以落實期待可能性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0年5月2日死亡,嗣於111年11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甲君生前將所有A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甲君之繼承人丙君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核定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於90年間申報遺產稅,本次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經該局核認該筆遺產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應依上開規定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算,因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乃駁回丙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倘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稿1130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惟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平均長達4到5年。該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其配偶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前死亡,其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係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該債權價額,併課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7月間與建商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建案B1棟8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停車位,契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68,000,000元(房屋及土地64,500,000元、停車位3,500,000元),預計於113年底完工交屋。惟甲君不幸於112年7月15日過世,經依繼承人提供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支付各期房地價款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之各期房地價款合計19,000,000元,核定為「債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作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參考,惟該清單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稿113080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因配偶間財產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的農地,應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農業用地贈與配偶,視贈與時是否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遺產稅之申報大不同:

一、贈與時已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
(一)受贈配偶自受贈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將該農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二)受贈配偶自受贈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因配偶間之贈與依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追繳贈與稅,惟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仍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二、贈與時未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

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確作農業使用者,亦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提醒,國稅局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將追繳應納稅賦,納稅義務人應留意作農業使用情形,以免遭補徵稅款。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7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部分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600萬元,繼承人為A君、B君、C君、D君、E君及F君等6名子女,因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無法一次繳清稅款,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乃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6分之1)繳納100萬元(600萬元×1/6)的遺產稅,並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70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惟抵繳之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得予抵繳稅額之上限:   

〔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x(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價值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一、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45元(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得以該股票其中30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x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

二、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35元(低於死亡日收盤價),則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4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x(A股票核定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得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稿11310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構租用保管箱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惟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該保管箱內之現金、外幣、黃金及珠寶飾品等資產,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同申報遺產稅。繼承人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及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現戶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或填寫「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初死亡,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租有一個保管箱,繼承人乙君如欲開啟該保管箱,可檢附甲君除戶戶籍資料及乙君現戶戶籍資料,以網路線上申辦或以書面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乙君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國稅局人員會同點驗登記財產明細及數量填載於保管箱財產清冊後,會核發1份供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使用。

該局提醒,繼承人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或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之申報期限內申請開啟保險箱,俾利即時清點財產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6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死亡前已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其免徵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倘死亡日後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於遺產稅申報時,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主張其所遺甲、乙二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後經查明,甲地於78年間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地則為A君死亡後(113年3月間)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遺產稅僅得核認甲地之遺產價額作為其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乙地則無該免徵規定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土地遺產部分宜留意是否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得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508

稅務問題專區

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一、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二、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三、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1人

 四、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五、重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土地則不受上開面積限制。

 六、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

 七、如為先購後售案件,應於重購土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

一、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及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1年或5年之期間計算:
(一)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算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為準;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為準。
(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為準
(三)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
(四)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為準。
(五)自益信託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未滿1年或未滿5年移轉者,有關「出售前1年內」或「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適用前4款之基準日,其往前推算之期間,應包括自益信託期間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認定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為準。

(財政部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72/08/17台財稅第35797號函)

因應國內長照需求日益增加,為鼓勵廣設長照機構以健全服務體系,財政部已將財團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相關法規,許可設立之社區式、機構住宿式或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納入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所稱「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之土地,得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

稅捐稽徵處進一步說明,前述長照機構受贈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須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人捐贈且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供興辦長照機構使用。

三、章程載明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四、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該處特別提醒,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每年將定期辦理清查作業,如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事業設立宗旨、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事業或查獲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利益等情事,除追補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稅款2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030最新消息

一、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二、每戶公同共有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不超過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面積上限。如各公同共有人中,另有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面積仍應與各該共有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所定權利部分併計有無超過上開面積限制。

(財政部 109.5.8. 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配合房屋稅2.0新制於113年7月1日上路,增訂自住住家用房屋須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為維護外僑等非國民之權益,日前財政部核釋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稅務局說明,地價稅原本已有外僑居留登記可視同戶籍登記之規定,如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且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等條件,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屋稅2.0新制上路後,非國民因無法設立戶籍,原恐將無法適用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考量房屋稅及地價稅宜一致原則,財政部核釋發布後,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屋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可申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若全國僅有1戶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1%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局提醒,房地所有權人如符合上述規定,請記得於當年度房地稅開徵40日前(即房屋稅3月22日前、地價稅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0/09最新消息)

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產分割在內,且須持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移轉登記,即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所稱,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稅率繳納印花稅。

        地稅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不動產時,是否應繳納印花稅,須視各繼承人是否按應繼分繼承或房屋有無保存登記來判定,如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即便有書立分割協議書,因無需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倘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亦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1/11/21最新消息)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94.09.30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

二、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至死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應否申報綜合所得稅,則須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編者註: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依法徵免所得稅。三、另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契稅的種類、稅率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表:

契稅種類

稅率

納稅義務人

買  賣

6%

買 受 人

典  權

4%

典 權 人

交  換

2%

交 換 人

贈  與

6%

受 贈 人

分  割

2%

分 割 人

占  有

6%

占 有 人

契稅係取得不動產產權時,所課徵之租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範圍。納稅義務人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應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契稅。

(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 契稅節稅手冊)

王先生與其弟弟持有A、B兩間房屋各1/2持分,欲透過交換方式各自取得一間房屋全部持分,需要申報契稅嗎?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由兄弟分別持分共有的兩間房屋經交換而各自持有一間房屋的全部持分,應由雙方訂定交換契約,向房屋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由交換後取得房屋者繳納契稅。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兩間房屋互相交換,若等值交換,契稅由雙方按交換稅率2%核課,若非等值交換,雙方除按交換稅率2%核課外,差額部分應按買賣或贈與稅率6%核課契稅。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屋契價120萬元、B屋契價100萬元,王先生與弟弟兩屋各持分1/2,弟弟將A屋1/2持分(契價60萬元)給王先生,王先生將B屋1/2持分(契價50萬元)給弟弟,交換後王先生取得價值較高的A屋,弟弟取得價值較低的B屋,等值部分為50萬元,差額部分為10萬元,交換契稅計算如下:

王先生:50萬元*2% + 10萬元*6% = 1萬6,000元
弟弟:50萬元*2% = 1萬元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101最新消息

向法院標購拍賣取得的法拍屋,屬於買賣行為的一種,為契稅課徵範圍拍定人應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填妥契稅申報書,並檢附權利移轉證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房屋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契稅。

稅捐稽徵處表示,標購拍賣房屋,係以法拍取得的價格或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從低計算契稅稅額。假設陳先生法拍取得某房屋全部持分,房屋拍定價為200萬,而房屋評定現值為30萬,雖申報時移轉價格應填寫拍定價200萬,然而契稅核定時將從拍定價及評定現值兩者間從低認定,即該屋核定契稅為房屋評定現值30萬乘以買賣稅率6%,陳先生應納契稅為1萬8千元。

稅捐處再次提醒民眾,請務必在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契稅申報手續,如果超過時間,每超過3日,會被加徵應納稅額1%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萬5千元。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030最新消息

有納稅義務人反映,土地已經賣掉,為什麼還接到地價稅單?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地價稅課徵係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也就是說 8月31日當天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就是當年度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不論持有土地時間的長短,皆需負責繳納該筆土地全年之地價稅。另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地價稅由誰負擔,或是按持有月份比例計算,這些都是屬於買賣雙方私權行為,無法要求稅務局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長短,分開計算地價稅。稅務局提醒納稅人注意,為免日後爭議,買賣房屋時,最好在契約書中,即計算出雙方持有時間比例,並由當年度的納稅義務人負責預收另一方應繳的地價稅款。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029最新消息

近日王小姐詢問,自己出資購買的房屋,但是約定登記在親友名下,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出借名義的親友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王小姐名下,是否需申報繳納契稅?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其中王小姐情況是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房屋案件,其法律性質非屬贈與亦非為買賣,更不屬承典、交換、分割或因占有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即非屬契稅之課徵範圍,無須申報繳納契稅。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31105最新消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出售土地的所得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時,才能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反之,如將農業用地出售與公司(非自然人),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並繳納土地交易的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要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者,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須取得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出售的土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能符合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要件。該局提醒,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不能取代「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因此不可作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本部新聞1131015

重購自住房地可扣抵或退還已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係避免有重購自住房地需求之民眾,因出售舊自住房地之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以減輕其換屋負擔,並落實保障自住權益。民眾欲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須符合買新賣舊原則,意即買新賣新不得適用重購退稅之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抵)稅優惠,無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皆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間隔須在2年內。二、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及重購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有居住事實。三、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可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6月間取得A屋,嗣後於111年12月間購入B屋,旋於112年7月間出售B屋,甲君先後於兩屋均設有戶籍,並主張有居住事實。甲君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自行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惟甲君購買B屋出售B屋時,仍持有A屋,即出售B屋並非換屋所需,此種「買新賣新」之交易型態,與前揭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之規定不符,乃否准甲君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並補徵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人出售舊房地經國稅局核定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抵)稅優惠,如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已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財政部-本部新聞1131031

王小姐最近出售房屋,尚有總價7成之價款未收取,買方約定過戶登記後以貸款給付,沒想到銀行只核貸6成,且買方無法立即支付未核貸的差額房款,王小姐疑惑:還沒收到全部款項,就要申報房地合一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即屬於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寫申報書並繳納稅款,檢附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簡言之,只要在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就要在登記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不因買方未付清款項而免除依法申報之義務。

國稅局補充,實務上常有民眾認為尚未「交屋」,只是過戶還沒收到全部款項,或是低價賣給親友沒賺錢、誤認為代書會幫忙申報及以為實價登錄即已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等原因沒申報,直到國稅局調查後才發現錯過申報報期限。這時如有應納稅額,除了補稅外還要面臨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而如果是虧損,也要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未盡申報義務的行為罰。

國稅局提醒,賣房要注意房地合一稅的申報期限,除了紙本申報書外,也可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路申報,連同附件一併上傳,還可線上繳稅,報稅免跑國稅局,非常方便。

財政部-本部新聞1131029

資產傳承專區

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只要兒子有財力,可約定本次贈與不動產之稅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由受贈人負擔,能夠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28萬,贈與稅就可以主張免稅或扣抵,即270萬元扣掉28萬元,共計242萬元,低於免稅額的244萬元。

資料出處:好房網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贈與財物給子女作為結婚基金,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若婚嫁贈與超過100萬元部分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超過免稅額,仍需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及子女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1月贈與子A君現金200萬元,同年4月A君登記結婚,甲君又贈與子A君現金100萬元及A君之新婚妻子B君10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因為媳婦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子女,所以無該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113年度不含對A君婚嫁贈與100萬元之當年度贈與金額合計30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卻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補徵贈與稅5.6萬元〔(300萬元-244萬元)x10% 〕,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在限額100萬元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10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以電話詢問,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是否有贈與稅免稅額適用之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稅免稅額,其適用對象並無區分為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僅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因此,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每年亦與國人一樣,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外籍人士Mr.A於113年6月30日贈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新臺幣500萬元予其子Mr.B,而Mr.A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行為,則Mr.A該次贈與淨額為256萬元(5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按稅率10%計算應納贈與稅額為25.6萬元。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916

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縱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需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之財產,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因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核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始得為移轉登記。因此,縱加計同1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本(113)年度欲將其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車位贈與子乙君,甲君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之贈與,該車位之贈與價額,雖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以甲君應申報贈與稅才能取得該證明書。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搞113090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來電諮詢,其欲將名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以成立他益信託,指定子女為受益人的方式,於信託期滿時,始將該農業用地移轉予子女,是否仍可免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子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可免徵贈與稅,但應自受贈人取得後,列管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但如以成立信託方式,約定信託期滿時,始移轉予受益人,因其贈與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不同,且信託受益人須待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亦無法自贈與日(即信託成立日)起以受贈人身分繼續作農業使用,是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免課贈與稅之適用,仍應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予子乙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課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但受贈人應自承受該筆農地起算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惟如甲君與丙銀行簽訂以子乙君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丙銀行,甲君應於與丙銀行信託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申報贈與稅,並依該筆農地公告現值1,000萬元估算信託利益,其應繳納贈與稅75.6萬元【(農地公告現值1,0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ⅹ稅率10%】。

該局提醒民眾想要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以信託方式移轉財產,應注意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搞1130813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亦查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情形,則不在此限。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屬至親,常存在贈與之情事,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買賣」形式規避贈與稅,國稅局對於該類案件之買受人資力及資金來源均會加以審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審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之價金交付來源大致可分為「自有資金」及「貸款」兩部分,其中「自有資金」須舉證該資金之來源,買方可提供證明自身資力,如所得、歷年儲蓄、財產出售、保險解約或歷年受贈現金等文件供核。另「貸款」部分,除該資金不能有源於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尚需考量買受人有無「償貸能力」。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移轉A地予其子乙君,主張為買賣,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乙君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尾款800萬元須待向銀行貸款過戶後再支付給甲君。惟查乙君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頭期款200萬元來源為甲君歷年贈與,而向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係以甲君為擔保人,依乙君之資力及所得情況應無還款能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時,務必保留相關資金證明,如經查獲有虛偽安排,非屬買賣交易行為,仍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本部新聞11310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5年內繼承或受贈之免稅農地再移轉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大不同。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作農業使用,免依該條款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該農地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倘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雲林縣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人A 及其胞弟B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各1/2持分,A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前開繼承自母親之1/2持分的農地移轉給B,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A所移轉之農業用地仍屬其母親之繼承人B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在列管期間內移轉,可免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該局再舉例有關受贈之農地再移轉之規定,甲君於112年1月間將所有臺中市農地,贈與其子女乙、丙,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乙將該受贈農地贈與其妹丙,雖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惟所有權人已移轉,該筆農地因已非由原受贈人乙繼續作農業使用,不符合上述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依規定應追繳甲君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部分民眾誤以為申報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只要移轉予原贈與人依民法所定之繼承人者,且繼續農業使用,則不涉及贈與稅課稅問題,而忽略因受贈人將農地移轉後即喪失所有權,已不符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追繳原應納贈與稅,但若是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未作農業使用,則無須追繳贈與稅。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不同,民眾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財政部-本部新聞1130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如該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金額。

該局舉例,剛成年的大學生甲君於111年間購買臺北市某精華地段房地,契約總價9,2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該局追查發現,甲君給付該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甲君之母親乙君匯款至賣方帳戶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事,該局遂通知乙君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乙君於規定期限內以該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3,920萬元申報贈與總額,經該局核定乙君111年度應納贈與稅額426萬4仟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課稅要件,應即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接獲國稅局通知申報之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國稅局除將補徵贈與稅額外,並以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維護自身權益。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8-0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7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稅2.0後,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在110年7月1日後交易者都要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如納稅人未提示移轉費用相關資料,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3%計算移轉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成交價指的是納稅人實際收取的價額。

該局說明,預售屋交易包括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前,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讓與第3人之交易,以及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紅單)讓與第3人之交易。納稅義務人在讓與預售屋(含紅單)權利交易之成交價額(收入)應按讓與該權利價額認定,也就是以受讓人支付與讓與人的價額認定,不包括受讓人支付給建設公司(地主)的價款。

該局舉例,A以房地總價1,000萬元與甲公司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嗣A與B簽訂該預售屋預購權利轉讓契約,契約內容為B同意以房地總價1,030萬元取得A原購屋契約之權利,B支付30萬元向A購買該預售屋之購買權利,及支付給A已繳付給甲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款300萬元,本案的成交價並非1,030萬元,而是33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得以按3%認列之移轉費用則為99,000元(330萬元×3%)。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房地合一稅時,應特別注意成交價的認定,及按3%計算移轉費用之計算基礎,以免錯估應繳納之稅額。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7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出資為小孩購買不動產,其贈與金額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贈與稅額。

該局說明,父母出資為小孩購買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贈與之標的為該不動產;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購買不動產2,000萬元,並登記於兒子名下,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0萬元,則贈與金額為620萬元(600萬元+20萬元),贈與稅額為37.6萬元〔(62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及繳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台北國稅局-本局新聞網1130618

土地活化專區

一、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1、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

2、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

3、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4、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10%以內之增加。

二、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詳細內容參照: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5條)

 

一、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1、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以下。

2、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

3、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

4、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10%以內之增加。

二、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詳細內容參照: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5-1條)

其他案件專區

說明: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稱「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釋規定辦理。
(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說明: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1089條第1、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ΟΟ君代理蔡ΟΟ辦理台北市文山區ΟΟ段Ο小段ΟΟΟ地號等4筆土地及ΟΟΟΟ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參照),惟本案贈與人之母(受贈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內政部88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2864號函)

說明:一、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之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法務部85年4月16日85法律決第08801號函參照)。
二、參照上開法務部之見解,關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於父母之另一方不能行使法定同意權時,倘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其贈與係無負擔,無行為能力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者,由贈與人代理受贈之無行為能力子女會同於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登記。

(內政部98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530號函)

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79條之1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之效力: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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